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郭秉真 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郭秉真自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未清償,屢向郭秉真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四條約當已全部屆至清償期,而被告乙○○、丙○○為郭秉真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均拋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臺灣銀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主債務人郭秉真在停職以後,有退撫金等款項共三十八多萬元存在臺灣銀行公家機關為其開的戶頭中,原告應先向該部分請求。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一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員工月薪個人明細表一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銀行投營字第二四一九號函影本一份、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秉真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郭秉真自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未清償,屢向郭秉真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四條約當已全部屆至清償期,而被告乙○○、丙○○為郭秉真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均拋棄先訴抗辯權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主債務人郭秉真在停職以後,有退撫金等款項共三十八多萬元存在臺灣銀行公家機關為其開的戶頭中,原告應先向該部分請求。惟經原告銀行查詢結果,郭秉真並無在臺灣銀行任何分行有任何存款,且被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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