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0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
5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金錢以外請求」限於給付之訴,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撤銷再抗告人與 詹富榮 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屬形成之訴,不符合上開假處分要件,故本院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3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對於程序上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實質上確定力,故本院原裁定違反該實質確定力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乃其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訴訟事件所提起撤銷再抗告人與詹富榮間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 詹榮富 等請求,前者固屬形成之訴,後者則為給付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金錢以外請求」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屬非訟裁定,不具既判力(實質確定力),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假處分,並無違反一事再理之問題,本院亦無庸受上開確定裁定之拘束,而得自為裁定。是本院原裁定無再抗告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於法不合,爰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