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竹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3、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竹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號109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葉竹茂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茂前因4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至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5日9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澎湖縣○○市○○
里○○○00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20日自上午某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
市文化中心旁之工地內陸續飲用藥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在三多路與文光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竹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前揭2次犯行不諱。│││訊中之自白。││├──┼───────────┼─────────────┤│2│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試值各為每公升0.51毫克及│││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測定紀錄表各1張。││├──┼───────────┼─────────────┤│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前揭2次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葉竹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