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案件及同一罪名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次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狡卸其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詐欺告訴人所得之2萬元,屬被告犯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