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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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一清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村某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宜蘭市區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延平路口時,因不慎自行摔車,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mg/dl(即百分之0.103),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mg/dl(即百分之0.103),逾越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未知謹慎行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低收入戶,曾從事園藝、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