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朝金於民國109年7月27日8時19分許,搭乘由司機 陳岱均 駕駛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不滿陳岱均未通融其過站下車,李朝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陳岱均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又見陳岱均仍不停車供其下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拔取陳岱均駕駛中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使車輛停止無法發動,妨害陳岱均行使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陳岱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僅因乘坐客運糾紛,竟以前述鄙俗言語貶低告訴人陳岱均之人格,嗣又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妨害陳岱均行使駕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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