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交重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案發時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永富 自首之情事,業據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108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李○○(即被害人陳○○之配偶)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9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給付8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洪昆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為殯葬業者,以駕駛貨車裝載鐵架往返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在澎湖縣○○市○○里0000000號住處前道路旁,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將貨車車斗之升降尾門關上,適有陳○○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撞及洪昆良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之升降尾門,機車卡入車斗下方,並受有重大外傷多重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8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之配偶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之供述│地,停放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不慎撞及而身亡之事實。││││2.被告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之事實。│├──┼────────────┼─────────────┤│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被害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碰撞之事實。│││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A1類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3│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身亡之事│││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實。│││被害人陳○○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4│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覆議,│││月15日路覆字第00000000│覆議結果:被害人駕駛普通重│││22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且框││││式後欄板(升降板)未收起,││││顯有妨礙人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 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