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冠丞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俞冠丞、林淑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淑惠、俞冠丞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俞冠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冠丞與林淑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石碇服務區之賣場旁,為行車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互毆,致林淑惠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俞冠丞則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惠、俞冠丞互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到俞冠丞毆│││林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打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淑惠互毆│││俞冠丞於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二人在現場爭吵之事│││17張│實。│├──┼───────────┼───────────┤│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兼被告林淑惠受有│││明書1紙│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俞冠丞受有│││1紙│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冠丞、林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