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庭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庭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潘鈺 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蕭木欽 自同向後方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棗線狀骨折合併膝關節積血、臉部及頭部挫擦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兩處:約3.0公分及1.5公分)、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年2月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