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希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陳冠嘉 」之署押共玖枚(含署名伍枚及指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弟陳冠嘉之身分接受調查,對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陳冠嘉」之署押共9枚(含署名5枚及指押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希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賢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河南路254巷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案外人 郭俐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陳希賢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冠嘉之身分,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陳冠嘉」署名及指押,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嘉及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嘉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指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表彰署名者已收受該文書之意思,並持向警員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交付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陳冠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第1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A車位置處
指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第11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對本案補充意見之受訪問人欄
「陳冠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第1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陳冠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第13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陳冠嘉」之署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第15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陳冠嘉」之署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