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乙○○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六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共同擔任相對人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美人 (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6年5月27日向伊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並於111年1月18日將該門號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申辦行動購機優惠方案,嗣因欠費未繳,於112年5月26日拆機銷號而終止租用,計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相對人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167元,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電信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於楊美人死亡後,並未推選法定代理人,亦未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致陷於無人合法代理應訴之狀態,為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且楊美人之繼承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求予就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由楊美人一人擔任股東設立之公司法人,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並無其他人經推選擔任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受理案件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15、59頁),為免系爭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無人代理,無從收受訴訟文書或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㈡又楊美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及次女 王品薇 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其長女 王秋涓 、配偶 王水龍 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 字第468、13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下稱司繼468、135號卷);112年度司繼字第1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王品薇目前居住於澳洲(見司繼135號卷第37頁),路途遙遠,不適宜在系爭本案事件審理期間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現住於○○市○○區○○街0號10樓之2;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現住於○○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由其代理相對人前來本院應訴並無不便,又甲○○、乙○○均開立楊美人之遺產清冊送院備查,對於楊美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見司繼468號卷第14至21頁、司繼135號卷第12至21頁),其二人對楊美人經營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適於代理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甲○○、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