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羅如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庭瑋 、 張育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