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洪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8,172元及利息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63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