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8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少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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