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上訴人禾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啓明 上訴人程啓明即禾順企業社
程麗卿 劉隆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 張思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審共同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以兩造及程啓明共6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金額為467萬9000元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嗣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該契約之債權人地位】。鴻瑞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自105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算至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還款末日即107年2月15日止,共積欠228萬2070元。系爭融資性租約,鴻瑞公司將系爭租賃標的以425萬2343元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扣除手續費、首期租金、銷項稅、履約保證金及暫不撥款後,中租迪和公司實際支付272萬4050元予鴻瑞公司,鴻瑞公司自105年11月20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扣除鴻瑞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暫不撥款後,尚積欠175萬1000元,依系爭融資性租約第3條、第11條㈠約定(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並加計年息20%遲延利息,計算至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協議還款末日即107年3月15日止,共積欠221萬1537元。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協議分別以218萬9303元及182萬7681元清償後,免除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前開協議清償之債務屬各該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擔部分。又系爭租賃標的物由訴外人盈瑞貿易有限公司以50萬元承購,並抵償鴻瑞公司對土地銀行之融資性租賃債務,被上訴人實際清償鴻瑞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之債務為351萬6984元,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清償額之1/6即58萬6164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