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被告楊家豪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家豪在民國105年11月29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樓下,以與新臺幣(下同)200元等值之線上遊戲點數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經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取得王經傑200點遊戲點數,再同至 陳福榮 處購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朋分,而有幫助王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本次顯為警方以釣魚偵辦方式,原應論以未遂,但施用毒品並不成立未遂,則被告之幫助施用,亦無成立未遂犯之可能,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販毒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警方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
7時20分許,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2公克)之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9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警查獲之前1日(29日)上午3、4時許,向陳大哥(綽號 虎哥 ,嗣指認為陳福榮)以500元購得等語(同上卷第40頁正反面),且坦認其手機中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8時與「 金傑 」之對話內容即為是日與證人王經傑聯絡以遊戲點數購買毒品之過程等語(同上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上揭對話截圖(含遊戲點數照片)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5頁正面、第58、59頁正反面)。倘若無訛,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與王經傑聯絡前,似於當日上午已自行向案外人陳福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與被告所辯其係取得王經傑所匯之遊戲點數後,再向陳福榮購買毒品云云相歧。原判決未遑根究明白,遽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於同日取得王經傑200點遊戲點數後,再同至陳福榮處購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朋分,已有未合,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王經傑最後1次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29日(晚上?)8時多來我家向我購買2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先用LINE將價值200元的遊戲點數的照片傳給我,之後再來我家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5頁正面),與卷附前揭被告與王經傑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8時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在下午4時41分,接獲王經傑表示「要啊」之訊息後,即在下午4時56分傳送「200點」、「先傳」之訊息給王經傑,並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詢問「要傳了沒」,待王經傑在晚上6時55分覆以「要傳了」之後,旋於晚上6時57分告以「我說來再來」,並在王經傑同日晚上7時2分傳送點數資料之照片後,晚上7時30分再傳送「妳(你)別來」之訊息,晚上8時許王經傑先後兩次語音方式聯繫對話後,被告在晚上8時47分要王經傑「你走來樓下」,王經傑旋並覆以「開門」、「到了」等語之情吻合,亦與證人王經傑指述經由line聯絡,並傳送遊戲點數後,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係先要求王經傑傳送價值200元之遊戲點數後,始指示王經傑前來並交付毒品,似基於賣家之立場而為。則被告是否自始係基於幫助王經傑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不具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疑。凡此攸關被告究係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自應詳查細究,以明真相。乃原判決就上述事證未詳為調查,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即以王經傑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與被告合資購毒為由,遽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1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經傑部分諭知無罪,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無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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