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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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榮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榮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榮森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以騎機車上插「十八王公肉粽」之特色方式販賣粽子營生,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因 黃瑞雀 在該路上拍攝街景,施榮森誤以為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遂要求黃瑞雀洗掉底片,黃瑞雀不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黃瑞雀不理會施榮森之要求,欲逕行離開,施榮森情急下抓住黃瑞雀之手欲與之理論,黃瑞雀一面掙扎一面用腳踹施榮森,施榮森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黃瑞雀推倒,使黃瑞雀受有左前臂手腕多處瘀青瘀血、右前臂手掌瘀青瘀血,後頸部疼痛之傷害,案經黃瑞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雀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手部受傷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偶因細故,未尋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以粗暴行為相加,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手錶損壞(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非是;惟兼衡被告5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好,其係因一時情緒之憤激,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容輕,其惡性尚非重大;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願與之調解,但亦提及被告於警察局曾欲包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紅包予伊乙事,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去警察局道歉,告訴人說要包一個1600元紅包,但當天伊身上沒錢,隔天拿紅包去警察局,但告訴人卻拒收並堅持提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是難認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及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壢簡 字第 327 號判決(100.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464 號(100.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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