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認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友,加之先前之金錢糾紛,即夥同數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