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家源
上列原告與 謝某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姓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
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
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但起訴狀當事人欄
被告處僅記載「謝先生」及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所陳報之被告地
址戶籍設籍資料,亦查無任何資訊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姓名部分記載
並不明確而無從特定本件訴訟被訴之當事人,並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發函限原告於收受該函文起7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
名,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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