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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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款未清償;於民國94年
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
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欠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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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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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萬4707元│96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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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萬2916元│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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