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鴻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19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鴻圖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鴻圖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2
時16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無故播打110專線,不出聲音或
謾罵,經處理員警立即勸阻、制止不聽,認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
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卷內僅有被移送人周鴻圖之前案紀錄表及0000000000號
撥打110進線紀錄及報案紀錄單、譯文、該電話號碼申請人
資料1紙為證,然欠缺被移送人供述證據以確認上述行為是
否為被移送人所為。另細究上述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僅可證
明其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但與本件行為無法藉由前科表作
為同一性連結之客觀證據。
(二)另其他資料雖可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於上開時
間撥打110專線不出聲或謾罵,經制止仍不聽之情事。但所
有譯文均沒有確認撥打電話者之身分資料,而上述電話申請
人資料雖為被移送人,但帳單寄送地址卻為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被移送人現已無在監在押),衡以現今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非本人持用之狀況尚屬常見,故撥打電話者之身分
與申請人為同一此事,即需另有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
率以電話申請者認定即為持用人。但依上列本件卷附證據,
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人地址,雖多次登載為被移送人
曾設籍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然移送機關10
8年2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64270號函卻又記載該址遭
已經被移送人遷徙至他處而為舊址。且通話譯文亦未見受理
報案之警員向報案者確認住址之情事,則該地址之登錄從何
而來?是否確與被移送人相關?亦無從確認。
(三)承上,因認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撥打電話報案者或上開門號
持用人與被移送人係屬同一,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上述電話均為被移送人所撥打等語
,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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