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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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聲請人 魏千芸 相對人 蘇碧枝 相對人 蔡其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復有規定。次按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發票地自亦於此時確定。
二、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本票三紙均未記載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故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