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肆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貳點貳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2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3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5樓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李文智並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場並扣得李文智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46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2.2386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提撥器1支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NOKIA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鐵夾2支、小分裝袋1包。嗣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礁溪分局10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提撥器1支等物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文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素卿 」、「嫂阿」之女子及綽號「 阿標 」之男子云云。然查綽號「素卿」、「嫂阿」之女子於被告李文智供出前業經警鎖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經核准施以通訊監察,另被告所稱綽號「阿標」之男子,因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詳細年籍資料,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之發動監聽或其他調查程序,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2月5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是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2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尚須扶養2名分別為5歲及6歲之幼子及高齡78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46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2.23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玻璃球1個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鐵夾2支、小分裝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