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台灣萊寶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rancisJoannaELiekens相對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4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西字第25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106年9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西字第255號囑託撤回執行函等影本各一份、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45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