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鄒豐懋楊杏蓮 夫妻因認 楊榕寬 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擺設之菜攤,造成環境髒亂,影響交通,遂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時分,分持手機等錄影設備,前往上開處所拍照錄影蒐證,適有黃美珠前往該處買菜,因見鄒豐懋、楊杏蓮大聲嚷嚷且持手機及錄影設備四處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楊榕寬所擺設之菜攤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楊榕寬詢問「ㄟ,....(錄音光碟聽不清楚)在照什麼?」後,隨即以「神經病啊?!」之話語公然侮辱在場錄影拍攝之鄒豐懋、楊杏蓮夫妻,而貶損其等之人格。嗣經鄒豐懋當場聽聞後,不甘受辱,立即要求其妻楊杏蓮錄影存證,並當場質問黃美珠並告知要報警提告,黃美珠見狀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鄒豐懋乃騎乘自己之機車追逐黃美珠,黃美珠心生害怕,乃前往鄰近之派出所,經警獲悉上情後,讓鄒豐懋抄寫黃美珠之機車車牌號碼,雙方始停止追逐,各自離去。
二、案經鄒豐懋、楊杏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黃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美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買完菜回家路上,看到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夫婦各拿一支手機亂拍照,遠遠的也拍到伊,他們拍完就走進去攤位旁的巷子裡,伊就騎乘機車轉回頭去賣菜的攤位那裡,伊問菜販楊榕寬「他們亂拍是什麼意思,連我也拍照進去,是連我也有問題喔,神經病」,告訴人鄒豐懋聽到這句話,可能就錄音,但他們當時沒有在現場,這是伊跟楊榕寬間的對話而已,不是對告訴人鄒豐懋說的,伊是在與楊榕寬談話中提到,伊沒有要罵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的意思;過一會兒,告訴人鄒豐懋就從攤位旁的巷子裡跑出來,很大聲的警告、恐嚇伊說有聽到伊罵他們神經病,他要錄音,要去報警,伊回答「我沒有罵你,你不要亂講話」,楊榕寬攤位的人也有聽到,告訴人鄒豐懋很大聲的在警告伊,並走出來就跟告訴人楊杏蓮說「那個女人罵我們神經病,你趕快拍她,照她的機車」,告訴人楊杏蓮就一直拍伊機車,伊有制止他們的行動,叫他們不要亂講話,並叫他們不要拍伊機車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街○○○號楊榕寬所擺設之菜攤前,於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夫妻進行錄影蒐證時,向楊榕寬詢問「ㄟ,....(錄音光碟聽不清楚)在照什麼?」、「神經病啊?!」等語,經告訴人鄒豐懋當場聽聞後,不甘受辱,立即要求告訴人楊杏蓮錄影存證,並當場質問被告並告知要報警提告,被告見狀迅即騎乘機車離開,而告訴人鄒豐懋則騎乘機車追逐,被告因心生害怕而前往鄰近派出所,經警獲悉上情後,讓告訴人鄒豐懋抄寫被告車牌號碼後,雙方始停止追逐,各自離去等情,業據①告訴人鄒豐懋於偵查中指稱:伊和太太楊杏蓮一起去錄影菜攤影響交通的事證時,被告看見我們在拍照,機車停下來就罵我們神經病,伊覺得和被告無關,而且被告這樣罵伊,伊說要報警,被告機車騎著就要跑,伊才騎機車追被告要抄她機車號碼,被告就跑到派出所去報案,說伊跟蹤她,警察出來攔伊,伊當場也嚇一跳(見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買菜完走了沒錯,但她又騎機車回來,楊杏蓮在拍巷子,被告專程回來罵我們「拍什麼,神經病哦」,伊說我們在拍巷子跟你沒關係,被告又繞回來在菜攤門口,伊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罵我」,伊說要報警,才叫楊杏蓮拿著手機對被告拍車牌號碼,結果被告就遮住車牌,楊杏蓮拍不到,之後就騎機車走了,伊就一直跟著她,結果她跑去派出所,一進派出所就說伊跟蹤她,警察就出來攔伊,伊就跟警察說伊要告她,因為伊看不到機車號碼,警察就叫伊抄下來,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兩個都拿身分證出來,警察叫伊把她的機車號碼登記下來,我們沒有先拍被告,我們是先拍巷子(見偵卷第31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老早就站在楊榕寬的攤位上,被告說神經病這句話當時,伊在現場,伊可以確定被告是對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到臺中市○區○○街○○○號楊榕寬菜攤那邊,那是我們住的社區,當時伊有拿手機準備去拍照錄影,在拍攝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她走了又騎機車轉回來對著我們罵「拍什麼拍,神經病」,伊太太是拍攝巷子裡面,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又不是社區的人,當時只有我們在拍攝,伊為了社區的事情去蒐證,結果被告就當著伊的面罵伊「神經病」,被告罵完一下子,跟楊榕寬講完話,就騎機車要離開,伊跟被告說要報警不要走,被告騎機車就要離開,伊騎機車跟在後面要看她車牌號碼,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進到警察局就跟警察說伊跟蹤她,要告伊,結果警察問伊有沒有抄到車牌號碼,伊說沒有、年紀大眼睛花花的、看不清楚,警察跟伊說被告機車停在派出所,叫伊去抄車牌號碼,伊才過去抄車牌號碼;當時伊太太在拍攝巷子裡面,伊站在那裡看著被告,結果被告機車停下來之後就一直罵「在拍什麼啦,神經病喔」,被告是針對我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②告訴人楊杏蓮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與先生鄒豐懋到菜攤蒐證時,被告是騎機車停下來罵鄒豐懋「神經病」的人;事發時間是105年12月13日上午,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是臺中市○區○○街○○○號一家菜攤前面;被告當時也有罵伊神經病;伊當時是對攤位蒐證,蒐來蒐去,伊沒有看過被告,伊聽鄒豐懋說被告本來好像要走了,看到我們在蒐證,好奇就轉個彎繞過來,回頭把機車停著就開始罵我們;鄒豐懋有錄音,有蒐證到被告罵我們「拍什麼拍,神經病啊」;我們蒐證是照攤位,被告還沒有罵我們之前是沒有照到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拿手機去臺中市○區○○街○○○號楊榕寬的菜攤蒐證;伊一到就往巷子裡去,還沒有出去,伊先生就在外面菜攤前說被告在辱罵我們說「拍什麼拍,神經病」,伊先生說「你給她拍一下」,伊就拍被告的機車,因為伊不曾看過被告,被告就很兇的說「拍什麼拍啊」,然後跑到機車後面把車牌號碼遮住,講一些很不禮貌的話,之後就走得很快,伊說「你不要走,我們要報警,你這樣節外生枝我們很不舒服」,被告騎車就走,伊先生就從後面追去看機車;伊先生有錄到被告跟菜攤的楊榕寬說「拍什麼拍啊,神經病啊」,被告就口出狂言,辱罵我們說「神經病」,那裡好多人,她說神經病又很大聲,我們當時還住在那邊;當時伊先生站在旁邊聽被告跟菜攤老闆講話,被告跟伊先生沒有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楊榕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是跟伊買菜,楊杏蓮一開始是先拍巷子裡面,被告就問伊說「為什麼他們要亂拍,他們是神經病哦?」,最後一個字到底是「哦」還是「嗎」,我記不清楚了,被告確實是有講,但是對著伊講,當時楊杏蓮他們離我們有一段距離,後來鄒豐懋就很生氣,可能誤會是在罵他,鄒豐懋就對被告說「你幹麻罵我」,而且就說「把她錄起來,把她錄起來,拍下來」,被告一直說「我沒有罵你」,之後被告就走了,結果鄒豐懋就去追被告,後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證人楊榕寬所擺設之菜攤前,依告訴人楊杏蓮所述案發當時現場好多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既供稱當時係與證人楊榕寬對話之場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鄒豐懋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鄒豐懋在第一時間即聽聞被告所言「ㄟ,....在照什麼?」、「神經病啊?!」等話語,足徵案發當時係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神經病」一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貶損他人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再者,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被告雖與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素不相識,然觀之被告所言「ㄟ,....在照什麼?」等語可知,被告係對於案發當時手持錄影設備進行拍照、錄影蒐證之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夫妻所為,故被告其後所為「神經病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夫妻。從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以「神經病」之話語,評論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對楊榕寬菜攤所為之蒐證行為,主觀上有侮辱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賣擺攤賣薏仁粥之阿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案發當天值勤警員部分,既未陳報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傳喚,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獲悉證人之資訊,自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個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鄒豐懋、楊杏蓮二人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不遜,使告訴人楊杏蓮、鄒豐懋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等迄今未獲被告道歉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項犯罪情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而本案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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