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王林麗珠
王洋子 王至偉 王至誠 相對人 王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林麗珠為相對人王至德之母,聲請人王洋子、王至偉及王至誠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前因路倒被送醫救治,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通知聲請人等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並要求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及負擔安置與醫療費用,惟聲請人王林麗珠因大腦開刀,領有重大傷病卡,現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王洋子因丈夫過世,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亦有中低收證明、聲請人王至偉從事管理員工作,薪資微薄,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聲請人王至誠因積欠卡債,無償還能力,目前打零工,居無定所,生活困難等情,是聲請人等均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林麗珠為相對人王至德之母,聲請人王洋子、王至偉及王至誠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前因路倒被送醫救治,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通知聲請人等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並要求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及負擔安置與醫療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苗栗縣政府
106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06009256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固 主張渠 等因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已如前述,查相對人104、105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仍有80,104元、80,100元,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9萬5,8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相對人自106年7月5日起領有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每月8,925元,有苗栗縣政府
106年8月10日府社救字第1060154220號函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仍有清楚的意識,僅是行動不便,其目前狀況為中風、右癱及理解較慢,領有肢體障礙證明,而相對人到庭亦無不同表示,有本院106年8月15日之庭訊筆錄及本院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相對人目前僅是肢體行動不便,惟應仍有能力管理處分名下之財產,綜合上情,難認相對人目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況且,聲請人係主張渠等經苗栗縣政府請求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非主張係相對人業以其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二者並非相同,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等先向法院主張有此等之抗辯事由,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綜核前開事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仍有一定之資力,若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認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先向相對人為請求,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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