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昇於民國106年6月6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資源回收物1袋,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38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始得超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鍾佩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張家偉 ,沿同路同向在被告陳志昇前方行駛,被告陳志昇超越告訴人鍾佩吟所騎乘機車時,其機車後座固定資源回收物塑膠繩不慎勾纏及告訴人鍾佩吟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後照鏡,告訴人 鍾珮吟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鍾佩吟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家偉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扭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