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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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倫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倫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05年度偵字第5290、5445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06年度偵字第689、736號」,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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