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李宗倫
李欣子 被告 李楊錦連
李玉蘭 李玉春 李玉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
106年7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8,108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00.68㎡×公告土地現值430元/㎡+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84.41㎡×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 李文金 之應繼分1/6=548,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83元【計算式:5,95
0元-(5,950元×2/3)=1,9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