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