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間接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以下增列「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其」及第二行「民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裁定,間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堪之騷擾,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