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上訴人 葉添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二、一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添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真實可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江錦墻 係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羅永義 ,但警方並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僅在原審自白犯罪,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有供出上游羅永義,應予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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