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抗告人 田元貴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上開條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田元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罪刑,及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證據,俱無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載其論駁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本件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係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及第一、二審實體判決影本,並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本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裁定記載為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容屬誤會,雖有後述抗告意旨⑵就此所指之瑕疵,然原裁定已於理由內就原確定判決如何並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列舉之再審原因,逐一調查論敘詳明(見原裁定理由),該部分誤載尚無影響於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之本旨,則本院就上開誤載予以更正即可,尚無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處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稱:⑴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即已認罪並向警方供出 鍾志強 ,警方乃查獲鍾志強,業經提出警詢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為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免刑判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加以論列說明,即認聲請為無理由,自非允洽。⑵抗告人聲請再審,已提出第一、二、三審之歷審判決,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即謂係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併有未合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或係主張並不影響裁定本旨之事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段景榕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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