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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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訴人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在原審所提出之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顯示豐譽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如會計報表之內容係虛偽,或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負責人、會計師及簽證會計皆須負擔刑事責任,上述人員自無理由竄改會計報表之內容,而使自身陷於牢獄之災;原判決認股東借款並不當然記載於公司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上,斷然否認該會計報表之真實性,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再審判決以:豐譽公司對再審被告確有借款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未清償,上訴人係以為豐譽公司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名系爭本票上,並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豐譽公司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書,或其自行委託會計師為查核,其公司之負債項目並無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為任何記載,此既為公司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縱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等詞,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再審判決確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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