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被告葉添旺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82、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添旺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添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易字第1607號、97年易字第7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97年訴字第1322號)。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8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謹言慎行,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販賣海洛因予 江志賢羅進成游明憲江錦墻 等4人,計販賣11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自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7月7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予 熊明成賴建志郭福來 等人計6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經監聽而於101年8月16日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江志賢、羅進成、游明憲、江錦墻、熊明成、賴建志及郭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㈣扣案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晶片卡一張)、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起訴書。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江志賢、羅進成、游明憲、江錦墻、熊明成、賴建志及郭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㈢通訊監察譯文係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資為證據,是認具證據能力。㈣扣案手機一支(含通話晶片張)屬物證,其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㈤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有下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可參:
㈠證人江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葉添旺是我同學,我都叫
他「 旺阿 」。101年6月29日20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B)與葉添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是我叫旺阿幫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500是指拿新臺幣500元向旺阿調毒品。我打電話給旺阿,沒有多久,旺阿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施打。101年7月6日14時52分,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B)打給門號0000000000(A),是我要向葉添旺買海洛因,地點是在 玉井 街道上,當天我身上只有300元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江志賢),「(101年6月29日20時14分)A:喂。B: 旺仔 ,同學啦。A:我知道啦。B:拿500,要到哪裡。A:你來我家,要馬上來。B:好」(以上為附表編號1)、「(101年7月6日14時52分)A:喂。B:好了嗎。A:好了。B:要在哪裡。A:你過來。B:祥興喔。A:不是,我在大支猴這裡。B:在哪裡。A:大支的這裡。B:大支猴是誰。A:大支猴你知道嗎。
B:芒果下喔。A:藩阿厝廟這裡。B:我知道。A:大支猴你不知道嗎。B:是要在藩阿厝廟嗎。A:我就是沒機車,我現在在大支這裡,你騎進來一點,我再走出去。B:好啦,阿23喔。A:你不夠嗎。B:對。A:好啦,沒關係」(以上為附表編號2)附卷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21、122頁)。
㈡證人羅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向綽號「旺仔」之男
子購買海洛因,我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旺仔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101年6月27日11時53分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要向「旺仔」購買海洛因,其中「不然人痛苦」代表我毒癮發作,叔公那邊等,代表約在九叔公山海產餐廳,之後我在101年6月27日12時許,在九叔公海產餐廳○○○區○○路○○○號)當面向「旺仔」購買500元海洛因,重量不清楚。101年7月5日6時52分及7時,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旺仔購買海洛因,其中「一包500」代表我要買500元海洛因之意思。綽號旺仔之男子全名叫葉添旺,葉添旺第一次遇見我,他知道我因吸毒剛出來,問我若要玩一下,可以找他,我才知道他有販賣海洛因,綽號旺仔之男子,全部叫葉添旺等語。並有附卷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羅進成):「(101年6月27日11時52分)A:喂。B:你要回來了嗎。A:我們坐車比較快...。B:
喔,你回來要打給我嗎。A:我到藥廠那裡就打給你。B:對啊,要不然人痛苦。A:要去哪裡等你。B:你們回來不是要從甲仙那裡回來,我到見叔公那裡等你,你在那裡拿給我」(以上為附表編號3)、「(101年7月5日6時52分)A:喂。
B:你有在睡覺嗎。A:剛要睡。B:先拿一包500的給我。A:現在嗎。B:對,要去工作,人很艱苦。A:昨天那個吃完了。B:完了,應該昨天跟你拿才對。A:你說怎樣。B:應該昨天早上才跟你拿,昨天拿一拿就吃完了。A:對啊,你是想到沒東西要拿了。B:對啊,都是這樣拿回來吃光光。A:其實沒在痛苦。B:現在來在痛苦了。A:要怎樣。B:看你那裡還有沒有,先拿一包500的給我。A:好啦。B:我要去哪裡找你,人很艱苦。A:我在家。B:能去你家嗎。A:
你要到時打給我,我去看我母有沒有在,要是沒有我就走出」、「(101年7月5日7時)A:喂。B:我在你家外面。A:
喔」(以上為附表編號4)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21頁背面)。
㈢證人游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先前曾施打海洛因過,
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旺仔以每次500元代價購買的,我都直接打旺仔之手機跟他說我要買毒品,之後我會去旺仔他家附近等他將海洛因送過來。101年6月22日由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打給旺仔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其中內容「等我領到工錢再給你,我這幾天要領了」,是我之前向旺仔買海洛因欠的,購買時間是在101年6月20日20時,在旺仔他家臺南市玉 井區 太子廟附近,買1小包夾鏈袋裝少許粉末狀之海洛因,價錢是500元,這次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500元還沒跟旺仔結清,還是欠他500元。第2次是在101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旺仔他家臺南市玉井區太子廟附近,買1小包夾鏈袋裝少許粉末狀之海洛因,價錢是500元,這次有拿500元給旺仔。另101年6月27日23時16分,由旺仔撥打給我,內容是旺仔要交500元海洛因給我,後來有完成交易,約在通話結束後20分鐘,地點在我現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但我並沒有付500元給旺仔,之後也都還沒有把欠款付給旺仔。綽號旺仔之男子叫葉添旺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A:被告、B:游明憲),「(101年6月22日20時59分)B(游明憲):要找你。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要出來啦,要做工啦。A:你跟誰。B:我而已。A:我在家。B:等我領到工錢再給你,我這幾天要領了。A:到玉井打給我。
B:好」,其中「等我領到工錢再給你,我這幾天要領了」(以上為附表編號5)、「(101年6月25日8時54分)A:喂。B:你在哪裡。A:要幹什麼。B:要做工。A:你差我那個能拿給我嗎。B:老闆說要幾天才能發薪水」、「(101年6月25日8時54分)A:喂。B:你怎麼掛斷。A:是你掛斷。B:我哪有可能,是電話故障,你在哪裡,我要工作,足的。
A:要什麼」、「(101年6月25日10時4分)A:喂。B:這裡還有人要啦,你們那個要下來了嗎。A:還沒有啦,等一下。B:等不住了,這裡好幾個在等,說再問看你那邊有沒有。A:我等好再打給你,有叫人去叫了」、「(101年6月25日19時20分)A:喂。B:怎麼沒看到你人啦。A:喔,你到了嗎,我馬上過去」(以上為附表編號6)、「(101年6月27日23時16分)A:喂,我到玉山了,我去你家下面沒關係嗎。B:嗯。A:那你到樓下等我。B:喔」(以上為附表編號7)在 卷可佐 (見警卷第77、78頁)。
㈣證人江錦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101年6月24日11時9分、11時36分、11時48分及12時6分,由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這4通譯文是我與綽號旺仔之對話,是我要向旺仔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們之間相互聯絡約定時間及在何處交易之通話內容,電話聯絡後,我從老人會開始往旺仔住家方向騎腳踏車,過了2分鐘,○○○區○○路上基督教附近就遇到旺仔,就與本人交易,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01年6月30日10時11分及10時32分,由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這2通譯文是我與旺仔之對話,是我要向旺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聯絡完後過了15分鐘,約101年6月30分10時47分許,旺仔他本人就走出他家巷口與我交易,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01年7月1日3時36分及4時37分,由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這2通譯文是我與旺仔之對話,是我要向旺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聯絡完後,我走出我家前台3線大馬路旁,過了10分鐘,約101年7月1分4時47分許,旺仔本人就到達與我交易,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01年7月4日10時8分、10時23分及19時33分,由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及19時58分,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這4通通話譯文是我與旺仔之對話,是我要向旺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聯絡完後,我走出我家前台3線大馬路旁,等10分鐘,約101年7月4分20時8分許,旺仔他本人就到達與我交易,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旺仔就是葉添旺,我跟他以前就認識,有一次我在路上遇到葉添旺,他問我要不要海洛因,我才知道他有在販賣等語。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江錦墻)「(101年6月24日11時9分)
A:喂。B:我到了。A:等一下吃飯。B:我在衛生所這裡」、「(101年6月24日11時36分)A:喂。B:啊你不過來。A:好啦,我在用東西。B:啊過來老人這邊。A:好」、「(101年6月24日11時48分)A:好啦,等一下就過去,很多人要拿,我在家用一用就過去。B:快一小時了,你每次都這樣。A:好」、「(101年6月24日12時6分)A:喂,你現在在老人會那裡嗎。B:嗯。A:你慢慢騎,往我家方向,這樣有沒有聽懂。B:有」(以上為附表編號8)、「(101年6月30日10時11分)B:要找你啦。A:怎樣。B:跟昨天一樣。A:同樣嗎。B:對,我在家做事,你可以來嗎。A:這樣要等一下,我等一下過去可以,但我現在無法馬上出去,不急。
B:你不急我很急。A:等一下,我出去剛回來。B:10分可以嗎。A:我跟你講,我剛回來,你沒聽懂。B:半小時」、「(101年6月30日10時32分)A:等一下啦。B:你走出來一下就好了,我在你家外面這裡。A:跟你講這樣,你都不照這樣...。A:你在哪。B:在你們外面」(以上為附表編號9)、「(101年7月1日3時36分)A:你都不用睡啊。B:不會止啊。A:你量很大嗎。B:對啦,只止2小時,你要不要過來。A:還要用嗎?有嗎?有我再去向人家拿。B:有啦,你到打給我,我再下來。A:好」、「(101年7月1日4時37分)A:我剛拿到了,你走出來。B:好」(以上為附表編號10)、「(101年7月4日10時8分)A:喂,你在哪裡。B:
不然到公所那裡好了。A:鄉公所喔。B:不了,衛生所好了。A:衛生所好啦,同樣那裡。B:喔」、「(101年7月4日10時23分)A:要過去了,我回來拿。B:喔」、「(101年7月4日19時33分)A:喂,怎樣。B:找你啊...。B:我同樣啊,你要到家裡喔。A:啊要騎到哪裡喔,我等人。B:我沒車出去。A:要不你騎一點,我騎一點。B:我騎腳踏車出去」(以上為附表編號11)(見警卷第77、78頁)㈤證人熊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來源
是向綽號旺仔之男子購買的,我共向他買過3次,都是以我家旁邊廟宇北極殿公共電話與他聯絡,我打過去他就知道我是誰,我都叫他旺仔。第1次於101年4月間,在我現在住處,購買價值500元安非他命。第2次於101年5月底,在我家旁邊廟宇北極殿廟門口,購買價值500元安非他命。第3次於101年7月初在我現住處向旺仔購買價值500元安非他命,綽號旺仔之男子叫葉添旺等語。復有101年7月7日11時12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喂。B(熊明成):旺阿喔,阿有沒有。A:誰阿,你是誰。B:那個...阿沒有喔。A:還沒有回來。
B:剛剛楠西這裡的朋友一個在問我看有沒有可以用。A:還沒有回來,等他回來。B:他什麼時候回來。A:他跟我說他車子零件換好就回來了。B:那不會很久。A:不會」可資參佐(見本院第60頁)。而00-0000000為設於北極殿附近楠西市場之公用電話,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8頁)。
㈥證人賴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施
用之毒品是向綽號旺仔,就是葉添旺購買的,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與旺仔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購買毒品聯絡之用。101年7月3日13時14分及13時17分,這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跟旺仔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金額1000元1小包,我們於7月3日13時25分,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夜市附近新光KTV前完成交易。101年7月6日13時45分、19時52分、19時59分、20時18分、20時30分,這幾通譯文也是要跟旺阿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1小包,我們在7月6日20時40分,在臺南市玉井局加油站附近交易完成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A:旺仔、B:賴建志):「(101年7月3日13時14分)A:我剛出來而已,你要怎樣嗎。B:同樣啦。A:1張嗎。
B:對。A:你在哪。B:我過去找你。A:你到新光那裡,十字路那裡,你打給我」、「(101年7月3日13時17分)B:你在哪,我在新光外面。A:好,你在哪裡,我過去了。B:
快啦」(以上為附表編號13?或15)、「(101年7月6日13時45分)A:喂。B:黑貓那裡有嗎。A:我不知道。B:
你能不能他電話給我。A:0988。哭俄仔,你要找他還要我打給你。B:沒有啦,我現在馬上要。A:喔,0000000000。
B:喔好。A:你打去不要亂說。B:我說要找他就好。A:你要說現在方便嗎,他要是說要幹什麼,你打去就說要還他錢,要是說要還多少,你再說就好」、「(101年7月6日19時
52分)A:喂,在哪裡。B:剛到玉井。A:阿有了。B:我等一下打給你。A:快一點,我朋友在等,你什麼時候要打。B:5分。A:啊你先說要準備怎樣。B:同樣。A:一張,喔好」、「(101年7月6日19時59分)A:喂,你在哪。B:
我剛從家裡出來,要去找你。A:快一點,錢拿來給我,我不要再跑了。B:要去哪裡找你。A:加油站。B:哪裡的加油站。A:我們這裡」、「(101年7月6日20時18分)A:怎樣。B:出來了沒有。A:在這裡而已,要過去了」、「(101年7月6日20時30分)A:喂。B:你是跑去哪裡。A:我看不到你,你是跑去哪裡。B:你是在哪裡。A:榮國這裡。B:我過去」(以上為附表編號14或16)等可資參佐(見警卷第66、67頁)。
㈦證人郭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
在使用,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葉添旺,綽號旺仔之男子在使用,我曾向葉添旺購買過安非他命。101年7月7日11時21分、11時44分、12時23分,這3通通訊譯文,是我向綽號旺仔購買毒品,此次有購買到安非他命1000元,於當天12點多在我住處由旺仔和我交易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A:旺仔、B:郭福來):「(101年7月7日11時21分)A:我剛出來而已,你要怎樣嗎。B:同樣啦。A:1張嗎。B:對。A:你在哪。B:我過去找你。A:你到新光那裡,十字路那裡,你打給我」、「(101年7月3日13時17分)B:你在哪,我在新光外面。A:好,你在哪裡,我過去了。B:快啦」(以上為附表編號13?或15)、「(101年7月6日13時45分)A:
喂。B:黑貓那裡有嗎。A:我不知道。B:你能不能他電話給我。A:0988。哭俄仔,你要找他還要我打給你。B:沒有啦,我現在馬上要。A:喔,0000000000。B:喔好。A:
你打去不要亂說。B:我說要找他就好。A:你要說現在方便嗎,他要是說要幹什麼,你打去就說要還他錢,要是說要還多少,你再說就好」、「(101年7月6日19時52分)A:喂,在哪裡。B:剛到玉井。A:阿有了。B:我等一下打給你。A:快一點,我朋友在等,你什麼時候要打。B:5分。A:
啊你先說要準備怎樣。B:同樣。A:一張,喔好」、「(101年7月6日19時59分)A:喂,你在哪。B:我剛從家裡出來,要去找你。A:快一點,錢拿來給我,我不要再跑了。B:
要去哪裡找你。A:加油站。B:哪裡的加油站。A:我們這裡」、「(101年7月6日20時18分)A:怎樣。B:出來了沒有。A:在這裡而已,要過去了」、「(101年7月6日20時30分)A:喂。B:你是跑去哪裡。A:我看不到你,你是跑去哪裡。B:你是在哪裡。A:榮國這裡。B:我過去」(以上為附表編號14或16)等可資參佐(見警卷第66、67頁)。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12至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附表編號4、17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羅 永義 ,因而查獲 羅永義 於101年7月1日18時44分販賣第1級毒品、於101年7月7日7時23分,販賣第2級予本案被告葉添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102年7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7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2、920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至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7、12至17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金額最高為500元,被告從中獲利金額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同有吸毒惡習之友人,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附表編號8至11犯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3、5至7犯行,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其他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6、7、8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所犯附表編號12、13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上手羅永義被起訴販賣予被告第1、2級毒品之時間,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9、10、11、14、15及16犯行,其雖辯稱想不起來何時購入,或辯稱來源亦為羅永義云云,然就被告所指證此7次向羅永義購買之行為,檢察官並未另外起訴販賣予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顯然與其被訴附表編號2、9、
10、11、14、15及16犯行無何關聯性。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17次犯行,除編號4及17外,餘均無法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附表編號8至11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1級至第4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提示你與江錦墻之通聯譯文)江錦墻說101年6月22日晚上10時51分、101年6月24日中午12時9分、101年6月30日上午10時47分、101年7月1日上午4時47分、101年7月4日晚上8時8分、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35分,共6次跟你買5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101年6月22日這通,江錦墻原先打電話給我,這次我一直等到半夜,沒有成交,因為他說人在六甲。101年6月24日,這次我有幫他聯絡羅永義,我有幫他調到,江錦墻拿錢給我,我有出錢合資去向羅永義買毒品再交給江錦墻。101年6月30日這次江錦墻沒有錢,要向我要,我有分給他一點點,因為他藥癮發作很難過,我才免費給他。101年7月1日這次江錦墻3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我請他的沒有藥效,4時37分我有打電話給他,說我有調到,可是他沒有錢,我有再給他一點點。101年7月4日這次也是幫他調到500元海洛因,他錢先給我,但不夠,我也有出錢合資,去向羅永義拿海洛因給他。101年7月6日這次江錦墻11時14分及35分我們有約出去,可是江錦墻身上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所以沒有幫他拿...」、「(對證人江錦墻所述有無意見)江錦墻有時給我300元,有時給我500元,但我不是賣他,我們是合資」(見101年偵字第10582號卷,下稱偵1卷,第79、80頁、95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顯然未就其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江錦墻之主觀犯意有任何自白,是揆櫫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1犯行,尚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
治安亦造成重大影響,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次數全部多達17次,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800元(因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任何扣得現金之記錄,檢察官起訴書稱扣得現金7萬元應係誤載),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毒時間│販賣對│種類及│販毒地點│有無毒品危害防│宣告刑││號││象│金額││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59條適用││├──┼──────┼───┼────┼────┼───────┼──────────┤│1│101年6月29日│江志賢│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20時30分許││500元│ 井區中山 │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8││││││路3巷29│(被告販賣時間│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弄21號住│早於其上手被起│(含通話晶片00000000││││││處│訴之時間)│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有││├──┼──────┼───┼────┼────┼───────┼──────────┤│2│100年7月6日│江志賢│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15時許││300元│ 井區潘阿 │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8││││││厝廟附近│(被告辯稱想不│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起來何時購入)│(含通話晶片00000000││││││├───────┤69),沒收。未扣案之│││││││第2項: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有││├──┼──────┼───┼────┼────┼───────┼──────────┤│3│101年6月27日│羅進成│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12時許││500元│井區中華│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8││││││路283號│(被告販賣時間│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九叔公│早於其上手被起│(含通話晶片00000000││││││山海產餐│訴之時間)│69),沒收。未扣案之││││││廳」處├───────┤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有││├──┼──────┼───┼────┼────┼───────┼──────────┤│4│101年7月5日7│羅進成│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時許││500元│井區中山│第1項:有│,累犯,處有期徒刑7││││││路3巷29│第2項:有│年7月。扣案行動電話││││││弄21號住│刑法第59條:無│1支(含通話晶片09559││││││處前││048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5│101年6月20日│游明憲│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20時許││500元│井區太子│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8│││││(未收到│廟附近│(被告販賣時間│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 價金 ,起││早於其上手被起│(含通話晶片00000000│││││訴書誤載││訴之時間)│69),沒收。│││││為付現)│├───────┤│││││││第2項:有│││││││├───────┤│││││││刑法第59條:有││├──┼──────┼───┼────┼────┼───────┼──────────┤│6│101年6月25日│游明憲│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19時30分許││500元│井區太子│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8│││││(起訴書│廟附近│(被告販賣時間│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誤載為欠││早於其上手被起│(含通話晶片00000000│││││款)││訴之時間)│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有││├──┼──────┼───┼────┼────┼───────┼──────────┤│7│101年6月27日│游明憲│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23時30分許││500元│井區 三埔 │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8│││││(未收到│里1之13│(被告販賣時間│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價金)│號前│早於其上手被起│(含通話晶片00000000│││││││訴之時間)│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有││├──┼──────┼───┼────┼────┼───────┼──────────┤│8│101年6月24日│江錦墻│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12時9分許││500元│井區民權│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15││││││路基督教│(被告販賣時間│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附近│早於其上手被起│(含通話晶片00000000│││││││訴之時間)│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無│500元沒收。│││││││(因偵查中辯稱││││││││合資)│││││││├───────┤│││││││刑法第59條:有││├──┼──────┼───┼────┼────┼───────┼──────────┤│9│101年6月30日│江錦墻│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10時47分許││500元│井區中山│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15││││││路3巷29│(被告供出毒品│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弄21號住│來源與此次被訴│(含通話晶片00000000││││││處附近│無關聯性)│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無│500元沒收。│││││││(因偵查中辯稱││││││││贈與)│││││││├───────┤│││││││刑法第59條:有││├──┼──────┼───┼────┼────┼───────┼──────────┤│10│101年7月1日4│江錦墻│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時47分許││500元│井區 沙田 │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15││││││里沙田37│(被告供出毒品│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號附近路│來源與此次被訴│(含通話晶片00000000││││││旁(台3│無關聯性)│69),沒收。未扣案之││││││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無│500元沒收。│││││││(因偵查中辯稱││││││││合資)│││││││├───────┤│││││││刑法第59條:有││├──┼──────┼───┼────┼────┼───────┼──────────┤│11│101年7月4日│江錦墻│海洛因、│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1級毒品│││20時8分許││500元│ 井區沙田 │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15││││││里沙田37│(被告供出毒品│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號附近路│來源與此次被訴│(含通話晶片00000000││││││旁(台3│無關聯性)│69),沒收。未扣案之││││││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無(因偵│500元沒收。│││││││查中辯稱合資)│││││││├───────┤│││││││刑法第59條:有││├──┼──────┼───┼────┼────┼───────┼──────────┤│12│101年4月間│熊明成│安非他命│臺南市楠│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2級毒品│││││、500元│西區 忠興 │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3││││││路77巷23│(被告販賣時間│年7月。扣案行動電話1││││││號│早於其上手被起│支(含通話晶片095590│││││││訴之時間)│48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無││├──┼──────┼───┼────┼────┼───────┼──────────┤│13│101年5月底│熊明成│安非他命│臺南市楠│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2級毒品│││││、500元│西區忠興│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3││││││路77巷23│(被告販賣時間│年7月。扣案行動電話1││││││號附近「│早於其上手被起│支(含通話晶片095590││││││北極殿」│訴之時間)│4869),沒收。未扣案││││││門口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無││├──┼──────┼───┼────┼────┼───────┼──────────┤│14│101年7月7日│熊明成│安非他命│臺南市楠│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2級毒品│││11時11分許││、500元│西區忠興│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3││││││路77巷23│(被告供出毒品│年7月。扣案行動電話1││││││號│來源與此次被訴│支(含通話晶片095590│││││││無關聯性)│48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5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無││├──┼──────┼───┼────┼────┼───────┼──────────┤│15│101年7月3日│賴建志│安非他命│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2級毒品│││13時25分許││、500元│井區玉井│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3││││││夜市附近│(被告供出毒品│年7月。扣案行動電話1││││││「新光│來源與此次被訴│支(含通話晶片095590││││││KTV」前│無關聯性)│48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10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無││├──┼──────┼───┼────┼────┼───────┼──────────┤│16│101年7月6日│賴建志│安非他命│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2級毒品│││時40分許││、1000元│井區加油│第1項:無│,累犯,處有期徒刑3││││││站附近│(被告供出毒品│年7月。扣案行動電話1│││││││來源與此次被訴│支(含通話晶片095590│││││││無關聯性)│48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項:有│1000元沒收。││││││├───────┤│││││││刑法第59條:無││├──┼──────┼───┼────┼────┼───────┼──────────┤│17│101年7月7日│郭福來│安非他命│臺南市玉│毒品第17條│葉添旺販賣第2級毒品│││12時25分許││、1000元│井區 玉田 │第1項:有│,累犯,處有期徒刑1││││││里215號│第2項:有│年10月。扣案行動電話││││││附近│刑法第59條:無│1支(含通話晶片09559││││││││0486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