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王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王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王秋香於民國102年9月14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統一玻璃瓶裝鮮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將上開2瓶鮮乳藏放於自備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與其他已結帳之茶裏王日式綠茶、美粒果柳橙鋁箔包等商品一同夾帶攜出。嗣經店員 林曉薇 發覺有異而抄下于王秋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 張宏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王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裕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林曉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購物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其於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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