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藍信祺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經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辦理國人 宋玉良 與印尼籍配偶之婚姻移民手續,協助該名印尼籍配偶申請來臺取得合法居留,並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多篇國人於印尼結婚成功相片及內政部移民署解除管制公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11月7日內授移字第1080042631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沒有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與從事移民業務,宋玉良勒索上訴人不成,隱瞞早另委託移民業者辦理移民業務,報復栽贓上訴人。上訴人與宋玉良約定辦印尼結婚手續,另有移民代辦需要,要上訴人推薦,上訴人私下推薦印尼籍移民業者FA,並非包辦移民業務。㈡宋玉良與印尼配偶因販毒利益紛爭分手,又勒索上訴人退款調解不成,再聯合移民署的親屬教授進行報復,使原審誤將謊言作為判斷推論。㈢臉書截圖真偽無法證實,移民大隊通知上訴人108年6月6日製作筆錄,未告知任何訊息,使上訴人無法答辯,而宋玉良108年6月21日告發筆錄在後,原處分為無效處分,為法所不容,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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