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袖語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袖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袖語原與 余小芳 為朋友關係,因認其向余小芳借錢之事遭余小芳在外宣揚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行動電話,撥打余小芳所任職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彰化北斗中山加盟店」之市內電話,欲與余小芳商談此事,該通電話經自動轉接至余小芳所持用行動電話後,即由余小芳本人接聽,詎通話過程中陳袖語因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口出「要找人弄死你」、「我知道你車牌號碼,我找人要去弄你車,我跟你講」、「你只要讓我再聽到任何一句話,任何一句,我絕對會弄到讓你,不是你在北斗待不下去,是讓你在臺灣會待不下去」等寓有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語句,使余小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小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袖語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86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口出事實欄所載部分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說「要找人弄死你」這句話,我那時候是說「如果你讓我在仲介業沒辦法生存下去、讓我沒有收入,沒有辦法跟兒子一起活下去,我會跟你一起死」,至於其他的話我雖然有說,但我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因為我講這些話都是有前後文的,我也不認為余小芳有感到害怕等語(易字卷第38至39、
43、47至48、87頁)。經查:⒈首堪審認之基礎事實:
被告因認其向告訴人余小芳(下稱告訴人)借錢之事遭告訴人在外宣揚而心生不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①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上址工作處所之市內電話,欲與告訴人商談此事,該通電話經自動轉接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後,即由告訴人本人接聽,通話過程中被告有口出「我知道你車牌號碼,我找人要去弄你車,我跟你講」、「你只要讓我再聽到任何一句話,任何一句,我絕對會弄到讓你,不是你在北斗待不下去,是讓你在臺灣會待不下去」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證屬實(偵卷第16至17、56頁、易字卷第78至8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蒐證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0至43頁),此外尚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頁面與通訊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門號①申登人資料查詢與雙向通聯紀錄,及「永慶不動產彰化北斗中山加盟店」之網路查詢頁面(偵卷第19、56頁、易字卷第22、24、31頁)在卷足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38至39、43、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⒉被告在通話中確有口出「要找人弄死你」一語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案發之際有言及此句話,而於本院全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蒐證影片過程中,確實未聽聞被告在對話中有提及此話語(前引之勘驗筆錄參照),然針對此節已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在案,並釋稱:被告講「要找人弄死你」這句話時,我還沒有開始錄影等語在案(偵卷第16、56頁、易字卷第80頁)。衡以本院勘驗上述通話蒐證影片時,確實可見告訴人係於雙方對話到一半時才開始錄影(易字卷第40頁勘驗筆錄參照),可徵告訴人所證被告口出「要找人弄死你」此句話是在開始錄影前一節尚屬有據。更有甚者,被告初於警詢階段,於員警問及是否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要找人弄死你」一語時,非僅答稱「有」,於員警繼而確認其說出此句話之用意時,被告更進一步解釋即是「要你工作也一樣跟我一樣做不下去」之意,此節非僅業經其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偵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片段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易字卷第44至47頁)。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不致明知案發時並無口出「要找人弄死你」此語意顯較其他被訴內容更加激烈之語句,卻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前揭勘驗過程亦可見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且被告之神態及語氣自然,堪信員警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遂在此情況下自主解釋會為此言論之緣由,綜此足認被告警詢時所為此部分自白,確係其在充分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答辯。職是,告訴人關於案發時被告確有在通話過程中口出「要找人弄死你」一語之指述,業有通話蒐證影片及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可資補強,堪信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⒊被告口出前揭言語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要找人弄死你」、「我知
道你車牌號碼,我找人要去弄你車,我跟你講」、「你只要讓我再聽到任何一句話,任何一句,我絕對會弄到讓你,不是你在北斗待不下去,是讓你在臺灣會待不下去」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述前揭話語以一般社會通念就字面上觀之,已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意。另稽以告訴人因曾將自身車牌照片張貼在網路上,故被告確實知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一節,同據告訴人及被告肯認無訛(易字卷第81至82、87頁),在此情況下被告猶揚言要找人去弄告訴人的車輛,以告訴人之角度而言,即有合理基礎擔憂被告會說到做到,而非單純杞人憂天。再從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蒐證影片過程亦可查知,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記載之B女)談話過程中,聲音、語速均較高昂急促,兩人談話氣氛並非輕鬆聊天之情境(易字卷第43頁勘驗筆錄參照),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告訴人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於偵訊、審判程序時指稱: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時,我有一點點害怕等語洵屬有據(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81頁)。至於告訴人在案發之際聽聞被告之言語時,固未隨即中斷與被告之通話,甚或案發後亦有繼續與被告對話互動,然告訴人在當時之實際心理感受為何,斷非外人所能恣意判斷,蓋人之情緒反應原即具有多元性,非必出現哭泣、發抖、求饒或逃離舉措方可評價為恐懼,尚難認告訴人之當場反應有何明顯悖於事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即均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在案發時
談話過程中口出數句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釐清與告訴人間之心結及糾紛,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易字卷第89頁);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因犯罪而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易字卷第95至96頁),復衡酌所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手段僅止於電話中之言語,要非面對面為之,對告訴人自由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此觀告訴人亦於偵審階段表達其聽聞被告言語後,害怕程度為「一點點」,此外尚有心寒、難受等心理反應在案(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81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在案發前原為朋友關係,因雙方借貸之事在外流傳而產生齟齬(二人互動狀態另參易字卷第52至66頁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兼衡被告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仲介工作之公司仍在成立當中,故暫無收入,未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7至88頁審判筆錄、第93頁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到庭所陳:被告已經清償所有積欠我的債務了,她的小孩年紀尚幼,我也不想要被告被判刑,我只是要一個道歉等語之意見(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記案發時,尚有在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怕你一個死大陸人喔」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證聽聞此句話語時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6頁)為據,而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確有口出此話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同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在上記通話時敘及「我會怕你一個死大陸人喔」此句話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外,並經本院勘驗通話蒐證影片確認屬實,並經被告坦承在案(證據出處均同前),堪信為真。惟就「我會怕你一個死大陸人喔」此句話形式上以一般用語習慣觀之,雖包含一個「死」字,然究其文義核屬一種貶抑人格之辱罵用語,而非欲致之死地之意涵,已難認寓有何加惡害於聽聞者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之用意;此外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聽聞此句話我不會害怕,我會覺得被告看不起我、帶有侮辱性等語在案(易字卷第82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未據檢察官舉證此句話究係如何告知加惡害於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生命、身體法益(易字卷第38頁),即無從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口出「我會怕你一個死大陸人喔」一語時,客觀上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暨被告主觀上果有恐嚇之犯意,此部分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核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