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其中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利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所竊取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 李富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625號卷第11-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有效期限111年3月31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已經發還告訴人李富華,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張瑋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張瑋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5號被告張瑋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胡瑞崑 管理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鳳聖宮」,徒手竊取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㈡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2段與鳳田路口之鳳田路往南200公尺路旁,見李富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富華所有「IPHONE10」手機1支(價值7,000元)得手。嗣因胡瑞崑、李富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攔查張瑋鑫,當場扣得前開遭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李富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瑞崑、告訴人李富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其所竊得之金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