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銳器,將由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管領,設置於南和村路燈編號512號至516號間之電纜線剪下,竊得長約400公尺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108年7月21日1時46分許後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本案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嗣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重興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要我認罪,因為他們說我有相似前科,且若不認罪,將請檢察官聲請羈押。另外,警詢時我有鼻子、嘴角抽搐、眉頭深鎖等身體不適之狀況云云(本院卷第64、194頁)。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為:被告身體未受拘束,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語氣平順,未見有強暴、脅迫、暗示、引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被告對於警察之詢問,回答語氣清楚明確,神態自然,且針對本案犯罪主要事項,均由被告主動供出。另員警詢問被告「這些談話記錄是否在你頭腦清醒,自由意由意識下來陳述的?」、「剛才說的有實在嗎?」時,被告均主動回答「嘿」跟「有」,未有任何遲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7-194頁)在卷可查。證人即員警 陳志銘 則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是負責詢問的員警。我們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因為他有去剪電線的前科,所以逼他要承認,亦無跟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就要叫檢察官給他收押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勘驗警詢錄影之結果,亦未見警員提及關於竊盜前科或請檢察官收押等內容,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被告所稱遭員警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跡象。
㈡、另關於被告稱警詢時身體不適部分,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偶有吸鼻子、嘴角抽搐、眉頭深鎖、雙眼緊閉等情形,然被告對於警員之提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大部分犯罪情節多由被告主動供出,顯見被告精神狀況及思考能力並未受有影響,尚與施用毒品而心神喪失之情況有所不同,縱被告身體略有不適,然此均不損及其思考與表達能力,此由證人陳志銘證稱:被告作筆錄時,沒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也沒有中途跟我們說他要休息等詞(本院卷第261-262頁)、證人即員警 林于聖 證述: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是負責製作筆錄之人。被告在做警詢筆錄之過程中,都沒有表示身體有不適之情況,僅有在製作完筆錄後,表示有胃痛等情(本院卷第264、267頁)即可見得,況且被告亦自陳:我有鼻子、嘴角抽搐、眉頭深鎖等情形,是因為胃痛,我照胃鏡已經是幾年前的事了。我一直都有在吃胃藥。那天我沒有吸毒,所以不是因為吸毒所產生的提藥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足證被告雖有胃痛之情形,然被告在回答警察之問題時,均能語氣清楚明確,神態自然,且於警詢過程中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顯示其陳述並未因胃痛而受有影響。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1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路○○號512至516號路段,搭載本案電纜線離去,復於10
8年7月21日1時46分許後不詳時間,將本案電纜線以1,00
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電纜線,我是在路邊撿到的,那時候電線已經捆好放在路的邊緣及草的交界處,況且我的腳不方便,不可能爬上去剪電纜線云云。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本案電纜線離去,復於108年7月21日1時46分許後不詳時間,將本案電纜線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65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9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4-19
7頁)等證據加以佐證,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銘證稱:大埤鄉公所人員到派出所說路燈有遭破壞,我們派同仁過去查看,並且一一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行經遭竊路段,且騎機車之腳踏板前有一袋白色大布袋,所以我們就懷疑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本案電纜線遭竊取之方式,查:
㈠、證人即大埤鄉公所技工 許振芳 證稱:我是鄉公所技工,擔任維修路燈工作,我是因為臺電人員通知電線被剪,我晚上過去看才知道是被偷(本院卷第268-269頁)、我們以電線桿距離50公尺計算,4個間距是200公尺,2條總共400公尺,電纜線應該是被剪斷的,因為切面很整齊,不是用蠻力拉扯,且這種電纜線用力拉扯是無法拉斷的,一定要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本案路燈編號512至516號間電線被偷,只要在512至513間剪掉1段,然後513電線桿剪掉2邊,515號電線桿再剪掉2邊,其他的在下面剪就好了,不用再爬到上面去(本院卷第277-278頁)等語,證人許振芳為大埤鄉公所電線維護技工,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其依現場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述,本有相當可信性,而其證稱本件被竊電纜介於路燈編號512至516號之間,以銳器截斷方式竊取,僅需在編號513號、515號電線桿兩端截斷,使電線自然掉落,再於地面將電線剪斷即可,其所證稱之竊取方式,顯見竊取本件電纜線,並無需要長時間處於高處施作,僅需短暫將2處電線截斷即可。
㈡、被告既承認,當天在該路段載運本案電纜線離去,並賣得1,
000元等情,則衡以常情,本案電纜線既已遭人刻意截斷,而截取電纜線並非無危險性,一般人如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尚無隨意置自己於險境之必要,況且本件電纜線截斷之方式是截斷兩端而得以將電纜線完全取下,顯有將該電纜線取走並據為己有之意,可以排除一般出於天候狀況、惡作劇或大型車輛不慎勾斷之可能性,再佐以證人許振芳證稱:一般剪掉就是要載走,除非剪斷以後發現裡面是沒有銅線的,如果裡面沒有銅線就會放在那邊,因為如果撿到第四台的線,有些是鋁的,鋁的不值錢,銅的才值錢等語(本院卷第272頁),亦可見電纜線遭刻意截斷,多係出於竊取之不法意圖,如屬銅線性質,即有變賣價值,而本件被告亦不諱言,本案電纜線遭其變賣得1,000元等情,足見本件電纜線具有相當變賣價值,如係他人所刻意截斷,實無可能留置於該處,任令被告撿拾變賣。
㈢、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本案電纜線應為被告以銳器所截斷並載運販賣與不詳之人,而關於上開犯罪手法,經核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3度竊取電纜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亦是以銳器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販賣他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80頁),與本件犯罪過程高度一致。而本件依證人林于聖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告去現場模擬一次犯罪經過,當時我們是把被告帶到犯罪的現場,請他指出案發現場有竊取電線之部分,讓我們拍照蒐證,所有的程序都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地點的部分,被告當時說不是很清楚,經我們提示後,被告有到現場確認(本院卷第265頁)等語,並經本院勘驗模擬過程錄影,於模擬過程中,被告有以手指上其中一個電線桿,並在警察詢問「這一段嗎」時,被告答覆警員「嘿」,此有本院109年2月11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187頁)可參,則如被告僅為撿拾地上電纜線,何以自己指認其中一個電線桿,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本有可疑。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員警問:你就是、重興,剛剛我們就是帶你去現場、就你那一天偷剪的這個現場,實際來現場描述,當時你就是偷剪路燈編號
512至516號,那個一段、一段差不多50公尺吧,那個上面有2個線路,你那2條都剪下來,那個一段差不多50公尺,你有4段,1大段大概200公尺,200公尺2條、差不多40
0公尺,大約這樣的長度?被告:嗯(點頭)。」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5頁、191頁),警員上開提問,已經明白表示,本件竊取手法是「偷剪」等語,被告就此竟無任何反對表示,反而點頭稱是,如被告確實只是撿拾地上電纜線,實不至於有上開違反常理之表示,況且本院勘驗上開模擬及警詢錄影結果,並未見警員有何不當訊問之情況,被告精神狀況亦無異常,其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何不可採信之地方,更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相符。
三、本案電纜線係被告刻意截斷後販賣他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偶然撿到,本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因身體因素,無法攀爬上電線桿剪取電線等語,然本件竊取電纜線手法,並無需長時間於高空操作,已如上所述,被告只需利用短暫時間將電線連結處截斷,使電線自然垂落後,再將電線剪下,被告辯稱無攀爬電線桿能力云云,本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案件中,亦是以攀爬方式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並非無法為本件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被告雖又辯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因車禍關係身體狀況有異,然本院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及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於現場模擬時,走路雖有搖晃情況,然證人陳志銘亦證稱:被告雖然一拐一拐,行動自如,查訪他的時候都行動自如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又佐以被告於行竊當時,依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可以將總計長達400公尺之電纜線放置於機車上,並載運前往他處,期間亦無何行動限制,亦足證被告並非沒有為本件竊取電纜線犯行之能力,再經本院函調被告是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稱,被告並無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而其108年6月至11間之就診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1日方執行完畢出監),亦僅有眼科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49-151頁),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明銳器切割本案電纜線,而該等電纜線質地堅韌,是被告所使用之不明銳器,必為更堅硬之材質,始得切割本案電纜線,故其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明銳器竊取本案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且所竊之本案電纜線長達400公尺,數量甚多,並造成大埤鄉公所須支出修復費用,同時亦影響該路段之照明。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大埤鄉公所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大埤鄉公所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不認識字、沒有讀書,患有小兒麻痺,且右腿因車禍而裝有鐵釘;已婚,育有子女;從事油漆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得手後變賣一事,為被告自陳在案(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然針對變賣金額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變賣3,000元(警卷第5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變賣1,000元乙節,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變賣金額為何,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變賣本案電纜線之數額為1,000元。是上開1,000元為被告變賣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不明銳器,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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