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劉鴻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 劉泔炫 訴訟代理人 劉淑姿 被告 蔡秋月 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訴訟代理人 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6月28日溪測土字第8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之使用現況,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訴請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1日溪測土字第93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所為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劉鴻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00元、被告劉泔炫應補償原告54,853元、被告蔡秋月應補償原告54,853元。
㈡依原告分割方案,共有人均無須拆除房屋,且有留設道路通
行使用。不同意被告劉鴻謙所提分割方案,依此分割方案,原告所受分配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三合院,將來或有拆屋還地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溪測土字第9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報告書」第4頁表格所示,被告劉鴻謙應補償原告164,500元、被告劉泔炫應補償原告164,560元、被告蔡秋月應補償原告54,853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鴻謙:
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28日溪測土字第828號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所為鑑價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應自留設寬度6公尺及迴車道之私設道路,以符相關建築法規,使將來均能合法建築,爰於此分割方案留設編號E部分土地,作為6公尺及迴車道之私設道路使用。而原告所受分配之編號D部分,係考量原告於起訴時係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係欲用於建築銷售賺取利潤,而編號D部分處於最裏地,未來地價對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相對最低,既然土地成本低,係有利於未來購屋者,故將其分配為編號D部分,另被告已將坐落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三合院全部拆除完畢,已無原告所述將來會有拆屋還地之問題。又此分割方案能保留被告劉鴻謙之地上物,被告劉鴻謙會將鐵皮屋移至所分得部分土地,且補償金額僅有3,000多元較為合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被告劉鴻謙所受分配面積大於持分面積,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過大等語。
㈡被告劉泔炫:
同意被告劉鴻謙所提之分割方案,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同意予被告劉鴻謙使用,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其受分配較多土地面積,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過大等語。㈢被告蔡秋月:
被告蔡秋月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原告分割方案將其分配在最裏地,萬一發生事情,對被告蔡秋月欠缺安全性,原告故意將其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不同意補償,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5日溪測土字第624號、110年10月19日溪測土字第1477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嗣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同意被告劉鴻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溪地二字第1090005283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ㄧ第8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土地形狀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土地北側部分臨番金路,其上分別有被告劉鴻謙之菜園、鐵皮屋、被告共有之磚造三合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劉鴻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土地完整、可經由留設之私設道路通往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依現狀使用情形就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並獲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劉泔炫、蔡秋月同意採該分割方案。至原告主張分割後其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三合院,依其方案可維持現況使用,無須拆除任何房屋,並提出其分割方案及願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云云,然被告劉鴻謙在本院判決前已將被告共有之三合院全部拆除完畢,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又此分割方法多分配土地面積予被告劉鴻謙、劉泔炫、蔡秋月,使原告以外共有人均應補償原告,在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採用此分割方法,等同強賣土地,並非合理,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併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任一共有人之同意。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之關係及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採被告劉鴻謙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未
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基準地之運用分析,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12月7日華估字第82831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係在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陳秀令2/92/92劉鴻謙1/31/33劉泔炫1/31/3於本件訴訟中,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6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由原共有人劉泔炫辦理移轉登記予 施雲嬌 4蔡秋月1/91/9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A196劉鴻謙全部B196劉泔炫全部C65蔡秋月全部D131陳秀令全部E329劉鴻謙10983/32949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劉泔炫10983/32949蔡秋月3661/32949陳秀令7322/32949合計917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蔡秋月(-3,227元)合計陳秀令(+3,227元)3,227元3,227元合計3,227元3,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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