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立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撞水泥護欄,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許立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之A棟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委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福街「中華歌友會」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揭歌友會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大村鄉朋友住處,復接續前開犯意,再於翌(15)日凌晨1時許,自上揭朋友住處駕駛上揭車輛外出,欲返回福興工業區之工廠。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埔鹿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雖在酒後有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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