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政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蒲政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8年9月7或8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之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26或27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公司宿舍內,以相
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會同意員警於108年9月9日採尿,係因員警一再跟伊表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然員警未曾提示該許可書給伊察看,故員警於108年9月9日採尿應屬違法等語。經查:
證人即於108年9月9日採驗被告尿液之員警 許耀文 到庭證稱:其是在巡邏的時候,在便利超商發現一台機車的車主是毒品人口即被告蒲政忠,所以其就進入超商找尋被告,其就跟被告講說你是應採尿人口,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其一起回去驗尿……其沒有騙被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也沒有跟被告講有此許可書,如果有的話,其會出示也會在筆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而本案被告自陳其經警採尿前已有逾期未依通知採尿之情,故如被告不願接受採驗尿液,員警依法亦得請檢察官開具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承辦員警無刻意規避此舉而為違法偵查之動機,佐以被告稱員警對其所說為「強制單」,然強制單究指何?不甚明白,如員警係告知被告如未同意採尿,有強制採驗尿液之依據,而被告因員警有實施法律強制力之基礎,勉為同意採尿,乃屬被告自行衡量下之同意,當未能以此驟認執行員警以威脅或誘騙手段強使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又被告未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到員警曾表示欲提示強制單一事,其既同意員警採尿又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其密封、捺印,此有被告108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其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被告所辯並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故員警於10
8年9月9日之採尿程序合法,卷內之被告於108年9月9日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9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8年9月9日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2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387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一人獨居,未婚無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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