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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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誠指定辯護人許盟志律師被告林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2號、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東誠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東誠與林建凱原係朋友關係(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雙方配偶並為堂姊妹關係(但黃東誠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離婚),惟雙方因故失和,黃東誠先於107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林建凱經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2樓,與林建凱發生口角,並互毆成傷, 嗣經 林建凱之員工 謝仁財 及其他員工勸解制止後下樓離去。詎黃東誠於互毆後餘怒未消,不惜同歸於盡,其明知該火鍋店1樓除供營業外,樓上尚有員工謝仁財等人居住,且當時並有林建凱及包含謝仁財之數名員工在內,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將置於該火鍋店門口之
6桶瓦斯桶中之1桶搬起後,二度砸向該火鍋店門口物品,再將該瓦斯桶倒置於店旁巷道口後,又將該瓦斯桶氣閥轉開,使該瓦斯桶內之瓦斯(即液化石油氣,主要成分為易燃易爆之丙烷及丁烷)漏逸於外,其隨後駕駛原停在一旁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瓦斯桶,並自駕駛座之窗戶朝該瓦斯桶方向丟出一燃燒紙團,另其復於該燃燒紙團尚在燃燒中之際,再下車將該火鍋店門口5桶滿裝之瓦斯桶氣閥轉開,使該5桶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處於隨時可因火源引發火災之情形,惟該燃燒紙團未久即熄滅,幸未點燃漏逸於外之瓦斯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嗣經警方據報隨即抵達現場,另該火鍋店內之員工謝仁財並即外出關閉瓦斯桶氣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東誠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東誠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黃東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東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犯行,其於刑事答辯狀稱:伊當日遭告訴人林建凱夥同謝仁財等員工毆打,一時情緒失控,拿起該火鍋店外之瓦斯桶砸破店內玻璃,並打開瓦斯,惟伊之目的是要洩光瓦斯,使告訴人林建凱隔天無法做生意,並非要引爆瓦斯,又因當時火鍋店內有3、4人出來查看,伊恐遭毆打而上車行駛後,見車上檳榔杯內衛生紙著火,伊一時情急方往外丟,且瓦斯桶擺放地點係室外開放空間,並非密閉室內,又伊所丟衛生紙之處距瓦斯桶仍有相當距離,足證伊無引爆瓦斯之意圖,亦無引爆可能,但伊願就所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第306頁)。
㈡查被告黃東誠與告訴人林建凱原係朋友關係,雙方配偶並
為堂姊妹關係(但被告黃東誠已於107年8月31日離婚),惟雙方因故失和,被告黃東誠先於107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告訴人林建凱經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2樓,與告訴人林建凱發生口角,並互毆成傷,嗣經告訴人林建凱之員工謝仁財及其他員工勸解制止後下樓離去。又該火鍋店1樓除供營業外,樓上尚有員工謝仁財等人居住,兼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並有告訴人林建凱及包含謝仁財之數名員工在內,此為被告黃東誠所明知,其仍於次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將置於該火鍋店門口之6桶瓦斯桶中之1桶搬起後,二度砸向該火鍋店門口物品,再將該瓦斯桶倒置於店旁巷道口後,又將該瓦斯桶氣閥轉開,使該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其隨後駕駛原停在一旁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瓦斯桶,並自駕駛座之窗戶朝該瓦斯桶方向丟出一燃燒紙團,另其復於該燃燒紙團尚在燃燒中之際,再下車將該火鍋店門口5桶滿裝之瓦斯桶氣閥轉開,使該5桶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惟該燃燒紙團未久即熄滅,幸未點燃漏逸於外之瓦斯,嗣經警方據報隨即抵達現場,另該店內之員工謝仁財並即外出關閉瓦斯桶氣閥等情,為被告黃東誠於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無誤(警991卷第1至4頁;偵6152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1、308至325、362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凱、證人 謝仁財證 述相符(警991卷第5至9頁反面;偵6152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36至354頁),並經本院勘驗「大呼過癮火鍋店」內外之5段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8至324、374至386頁),復有雲林縣消防局108年6月4日雲消護字第1080007388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6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54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份、虎尾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1份、防彈衣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照片截圖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7頁及本院卷光碟存放袋;另偵6152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另警991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佐,上揭各情應認屬實,先予敘明。
㈢被告黃東誠之行為具有發生火災之客觀危險,僅因外部或意外之障礙而未遂: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
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係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至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如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意思,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縱然未發生犯罪結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難謂無危險性,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人制止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應為障礙未遂,並非不成立犯罪或不能未遂(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次依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係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黃東誠自「大呼過癮火鍋店」2樓下樓離去後,
隨即於107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21秒】許,將原置於該火鍋店門口之6桶瓦斯桶中之1桶搬起後,二度砸向該火鍋店門口物品,再將該瓦斯桶倒置於店旁巷道口後,又於0時【5分55秒】許,將該瓦斯桶氣閥轉開,使該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其隨後駕駛原停在一旁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瓦斯桶,並於0時【6分47秒】許,自駕駛座之窗戶朝該瓦斯桶方向丟出一燃燒紙團,另其復於該燃燒紙團尚在燃燒中之際,再下車於0時【
7分33秒】許,將該火鍋店門口5桶滿裝之瓦斯桶氣閥轉開,使該5桶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且此次瓦斯漏逸聲音明顯較前次大聲,惟該燃燒紙團係於0時【7分45秒】許,方火光消失而熄滅,而於0時【8分38秒】許,該火鍋店側門開啟,證人林建凱、謝仁財及其他該火鍋店員工等數人先後探頭或站出門外查看,其中證人謝仁財並手持滅火器,欲去關閉瓦斯桶氣閥,但迄監視影像於0時【9分59秒】結束時,均未見有人往前走至該火鍋店門口,而警車係於0時【9分39秒】到達現場等情,有本院上揭勘驗「大呼過癮火鍋店」內外之5段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及證人林建凱、謝仁財於勘驗程序中之證述可參。又依證人林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桶瓦斯桶被告有放,第二桶又放,他也沒有顧慮旁邊的住戶,第一桶瓦斯聲音比較小是因為快沒瓦斯,其他他開的瓦斯桶都是飽的……被告第一次開的那桶瓦斯剩下不多,另外瓦斯洩漏的聲音不同,是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黃東誠係先開啟1桶瓦斯桶,再自車內朝該瓦斯桶丟出一燃燒紙團,復於該燃燒紙團餘火未滅時,再將置於該火鍋店門口之5桶滿裝瓦斯桶之氣閥開啟,使該5桶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處於隨時可因火源引發火災之情甚明。
⑶依當時到場之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虎尾分隊消
防員 李思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還去把火鍋店前面的好幾桶瓦斯桶打開,瓦斯外洩的聲音就比較明顯,有無什麼危險性?)距離還是很遠,如果能引燃的話,應該是一條火舌,而不會爆炸。……(問:像現場開空間被告已經把好幾桶瓦斯打開了,有無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這個很難說,因為風向怎樣,他距離看起來蠻遠的。……(問:那能不能說絕對不會發生危險?)不能,因為一切要以數據為憑,可是他丟出來的東西距離是蠻遠的,他如果是近一點我就不敢說。(問:所以也要考慮當時的天候、風向等等都有可能產生變化?)是。(問:如果被告丟出這團著火的火球,因為風向的原因被吹接近瓦斯外洩的地方,是不是也有發生引燃或爆炸的可能性?)要爆炸很難,引燃的話有可能。……(問:如果瓦斯真的引燃會不會造成住在那邊住家的生命財產的危險?)如果說有助燃物引進屋內一定會。」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復查一般家用或營業使用之桶裝瓦斯,其桶內瓦斯為液化石油氣,主要成分為易燃易爆之丙烷及丁烷,液化石油氣經加壓灌入鋼瓶內為液體,但自鋼瓶釋出為氣體後,其氣化速度極快,且瞬間即瀰漫四周,如有火源接近或使用電器,即具有燃燒或爆炸之相當危險性,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黃東誠先後開啟高達6桶瓦斯,使瓦斯漏逸瀰散於空氣中,並將燃燒紙團丟向正在漏逸瓦斯之瓦斯桶,致可隨時引燃火災,衡之上情,其行為應已具備引燃火災之客觀危險性至明,且其已為放火之構成要件事實,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雖該燃燒紙團所落位置未能緊接瓦斯桶口,復燃盡熄滅,或因警方隨後抵達,而未生燒燬在旁住宅或建築物之結果,亦僅係外部或意外之障礙而未遂,應可認定。
㈣被告黃東誠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故意:
⑴被告黃東誠於當日0時【5分55秒】許,將倒置在該火
鍋店旁巷道口之瓦斯桶氣閥轉開後,隨即駕駛原停在一旁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瓦斯桶,並於0時【6分47秒】許,自駕駛座之窗戶朝該瓦斯桶方向丟出一燃燒紙團,復於該燃燒紙團尚在燃燒中之際,再下車於0時【7分33秒】許,將該火鍋店門口5桶滿裝之瓦斯桶氣閥轉開,而該燃燒紙團係於0時【7分45秒】許,方火光消失而熄滅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黃東誠自丟出燃燒紙團後,該紙團在被告黃東誠行為所致瀰漫瓦斯之處,燃燒長達約1分鐘,被告黃東誠始終在場,卻眼見此情,非但未行滅火,反而在其已開啟一桶瓦斯之情形下,再開啟另外5桶瓦斯,使瓦斯漏逸之情形更為嚴重,是其點火及丟擲燃燒紙團之行為,顯然意在使漏逸瓦斯發生燃燒之結果。
⑵又被告黃東誠於0時【5分55秒】許,開啟第1桶瓦斯
後,據證人林建凱證稱:「探頭的人是我,三個裡面站在最外面是許姓員工。……當時我們有要出來,被告車子往後,他是要讓我們去關瓦斯,若我們出去關瓦斯,被告會開車撞我們,因為被告有退後再往前開的動作,之後是警察來了。(問:為何知道被告有要開車撞你們的意思?)不然為何被告的車子要停在路中間。……(問:你們那天發現被告有把瓦斯桶打開後,有無人去把瓦斯桶關上?)我們要關上,我們沒辦法去關,我有要叫員工去關,但被告沒下車在車上比,我們若出來會被撞死,所以沒人去關,最後謝仁財有拿滅火器,是警方來之後,我們怕著火才拿滅火器,之後消防車就來了。(問:所以有沒有人去關?)沒有,最後是警察來才去關的,不然我們沒辦法出去。」等語,另證人謝仁財證稱:「我站在中間,右手有拿著滅火器,我要去關瓦斯。……我有想去關,可是他開車,我怕被他撞。……(問:剛才監視器錄影有段內容是你拿著滅火器,為何你要拿滅火器?)他有丟火球,我怕瓦斯著起來,所以我拿滅火器。……(問:後來警察來之後,你有無去關瓦斯?)有,是我關的。……(問:總共有幾個瓦斯桶?)前面5個,他丟1個,總共6個,6個都有關。……(問:所以你是關了幾個?)6個。……(問:剛看監視錄影畫面你跟老闆、 許朝一 都擠在側門,為何大家都不出去?)因為怕被告開車撞我們。」等語(本院卷第
314至315、338、346至350頁),核與證人林建凱、謝仁財於本院勘驗中所見之動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黃東誠於漏該瓦斯及丟擲燃燒紙團後,復阻止該火鍋店內之人外出滅火或關閉瓦斯桶氣閥,而有積極妨礙他人降低或防止火災發生行為之情狀。
⑶再被告黃東誠主張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聲請鑑定,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於鑑定經過中,被告黃東誠「敘述當時實在想與對方同歸於盡,故有想要欲引爆瓦斯一起同歸於盡,因當下情緒很激動,失去控制,想到什麼就做什麼……」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1日108鹿基院字第10804000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又被告黃東誠自承平時工作會使用電焊,如火源接近會引燃瓦斯,而其將燃燒紙團往瓦斯桶方向丟擲,具有危險,其未將火熄滅,係因怒氣未消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佐以上述被告黃東誠故為點火及丟擲燃燒紙團之行為,係意在使漏逸瓦斯發生燃燒之結果,且其於漏逸瓦斯及丟擲燃燒紙團後,復阻止該火鍋店內之人外出滅火或關閉瓦斯桶氣閥,而有積極妨礙他人降低或防止火災發生之行為等情節。堪認被告黃東誠係因前與告訴人林建凱互毆後,餘怒未消,不惜同歸於盡,其明知漏逸瓦斯並同時製造火源,足以釀成災害,猶決意為之,其確具放火之強烈動機及故意至明。
㈤至於被告黃東誠辯解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黃東誠因遭毆
打,一時情緒失控打開瓦斯,惟其目的是要洩光瓦斯,使告訴人林建凱隔日無法營業,並非意在引爆瓦斯,又其車上檳榔杯內衛生紙因菸蒂而著火,其一時情急而往外丟棄,並非故意點火及丟擲火源,且其有從事乙炔工作之經驗,當地係室外開放空間,無引爆瓦斯之可能,故未將該火團熄滅,況其身在瓦斯及火源旁,如欲引爆或縱火,應速離開才對,但其並未如此,仍滯留現場,可見其無放火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黃東誠就其何以丟擲燃燒紙團一事,其初於警詢中稱:「……我就是打開瓦斯桶讓瓦斯洩出來,但沒有丟燃燒紙球,那個是點完菸後放在檳榔杯裡的紙團,我看到紙團在車子內燒起來,就往車外丟。」等語(警991卷第3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大呼過癮店外我就失控,我是開瓦斯,我有把一個燒的衛生紙丟出去,是煙沒有熄,我把沒有熄掉的菸丟出去。」等語(偵6152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你是不是從車子裡面丟了一團著火的衛生紙?)是。(問:為何衛生紙會著火?)因我正在點菸。(問:點菸為何會點到衛生紙?)因為我頭上、身上都流血,我擦頭這邊會流到眼睛,有時候流到這裡,我一直擦這裡流更多,背部也有流,衛生紙就狂拉,點著煙旁邊有黏到,我就丟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62頁),其忽稱檳榔杯內紙團燃起而丟出,忽稱丟出未熄之菸蒂,忽稱擦拭血跡之衛生紙團因點菸燃起而丟出,所辯前後歧異,差別甚大,顯係因卸責而任意為辯,致所言歧異而不自知,可見其並未據實坦述,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黃東誠因與告訴人林建凱互毆後餘怒未消,不惜同歸於盡,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置於該火鍋店門口之6桶瓦斯桶分別開啟,使瓦斯漏逸於外,復自駕駛座之窗戶朝瓦斯桶方向丟出燃燒紙團,僅因該燃燒紙團所落位置未能緊接瓦斯桶口,復於未久即燃盡熄滅,幸未點燃漏逸於外之瓦斯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如上,是其所辯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東誠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犯意為之,惟遂該火鍋店1樓除供營業外,樓上尚有員工謝仁財等人居住,兼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並有告訴人林建凱及包含謝仁財之數名員工在內,並為被告黃東誠所明知等情,業詳述如上,則該火鍋店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非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此部分應更正及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東誠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故意,並為具有
客觀危險性之放火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黃東誠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部分,經送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係認:「綜合與個案會談過程及心理師、社工師的評估報告,個案理解判斷能力及記憶能力尚可,衝動控制及涉及額葉、顳葉認知功能相關之測驗結果均未落入缺損範圍,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佳,獨立生活無明顯困難,個案目前雖有憂鬱情緒,但無服用任何藥物,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個案在當時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影響,故個案目前仍有相當的刑事責任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此,個案在此次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故結論為:「此個案在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情,有該院上揭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7
8頁),即被告並無責任能力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黃東誠因其婚姻問題,情緒管理失控,不當遷
怒告訴人林建凱,更累及告訴人林建凱經營之火鍋店及店內員工,而其於夜間在告訴人林建凱經營之市區火鍋店縱火洩忿,雖未能得逞,但其無視於可能引發之火災,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其犯後迄今未能坦認犯行,而其雖與告訴人林建凱、謝仁財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6頁),但未能完全如實履行調解條件,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
復酌其已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在子女由其前妻扶養,其現與父母同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挖土機操作員、駕駛吊車及採收機等工作,目前受僱至外國管理農場,無財產,但有些許負債。再其於本次事件後,受僱至外國從事農場管理工作,生活及精神狀態均較前改善甚多,其心理調適亦趨向正面,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警惕及矯正之效。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誠因與告訴人林建凱互毆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搬○○○鎮○○里○○路○段○○○號「大呼過癮火鍋店」外之菸灰筒砸告訴人林建凱所有之花盆、洗手臺,致上開花盆、洗手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建凱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1、146至14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黃東誠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誠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東誠於107年9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按應為前
1日之晚上11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段○○○號被告林建凱經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2樓,與被告林建凱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東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建凱,被告林建凱亦基於傷害犯意,持高粱酒瓶毆打被告黃東誠,雙方互毆扭打倒地,被告林建凱因而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東誠亦受有頭皮撕裂傷5×0.5公分、上背部撕裂傷1×0.5及3×0.5公分、左下背部撕裂傷5×1公分及5×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6×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東誠、林建凱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黃東誠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大呼過癮火鍋店」,以鐵棍敲打該火鍋店之窗戶玻璃,惟因玻璃為強化玻璃而毀損不成,其隨即至該火鍋店旁之被告林建凱所有停車場,徒手扳彎被告林建凱所有之鐵製柵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㈢被告黃東誠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
52分許,至「大呼過癮火鍋店」,以鐵棍敲打該火鍋店之店內櫃檯、鐵櫃、鍋具及食材致令不堪使用,並毆打在場之店員即告訴人謝仁財,致告訴人謝仁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0.3公分)、右手大拇指挫傷併表淺撕裂傷(0.5×0.3公分)、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東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修正前)、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東誠告訴被告林建凱傷害;告訴人林建凱、
謝仁財告訴被告黃東誠傷害、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黃東誠就上揭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修正前);就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修正前)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另被告林建凱所犯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修正前),以上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東誠分別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建凱、告訴人謝仁財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其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146至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