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號、第96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銘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委託其不知情之母親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之人使用,並於與「唐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陳昱文 、 王羽萱 、 彭紹閔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帳戶內。嗣陳昱文、王羽萱、彭紹閔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王羽萱、彭紹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委託其母親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之人使用,並於與「唐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交予他人,對方說要幫其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其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詳實外,尚有被告提供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共5張(警574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提供與自稱「唐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共14張(警574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詐欺者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陳昱文、王羽萱、彭紹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
3號所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王羽萱、彭紹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8月7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74號函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警574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告訴人陳昱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警5748號卷第3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42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98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告訴人彭紹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警4200號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告訴人彭紹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4200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同警9888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告訴人王羽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420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警9888號卷第19頁、第27頁);告訴人王羽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3紙(警4200號卷第69頁;同警9888號卷第26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者作為向所示告訴人陳昱文、王羽萱、彭紹閔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況,向銀行申辦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僅郵寄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即可獲貸款項之理。蓋金融機構殆以申請人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是即使對方以提款卡為被告製作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從據此貸得款項。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代辦費或手續費之支付亦不須由申請人提供放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不啻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業者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正本、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已從事工作一段時間,其顯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唐小姐」稱其可貸款之銀行,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了」,且自身前有車貸之經驗,自陳車貸並無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發達,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向政府單位、金融機構諮詢各類事項均有管道可供查證,則確認廣告之真實性對被告而言並無何困難之處,尚難以其辯稱之一時疏未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即得以解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容任其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所應負擔之責任。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初即有懷疑(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將本案帳戶寄出前之同年月27日、28日有陸續提款將本案郵局帳戶清空之舉(警4200號卷第42頁),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即有懷疑其帳戶遭人利用之心。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即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於該案即有拿取人頭提款卡提款之犯行,從該經驗應可知悉詐欺者會以收取人頭帳戶為犯罪手法,及人頭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之情,況且透過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披載,均可獲得若提款卡或是帳戶流落在外,或是提供給他人使用,常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是以,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等社會新聞與經驗知識,被告實難諉為完全不知。是被告僅為借款,恣意提供本案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陳昱文、王羽萱、彭紹閔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陳昱文、王羽萱、彭紹閔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昱文、王羽萱
、彭紹閔,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至於被告黃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毒品或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財產犯罪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前既已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父、母、弟妹、女兒同住,感情尚屬融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運輸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昱文│詐騙者於107年7月8日│107年7│4萬9,98││││下午4時10分許,佯為讀│月8日下│9元││││冊生活網會計及玉山銀行│午4時49│││││行員,致電告訴人陳昱文│分許│││││訛稱系統交易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7年7│4萬9,98││││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至│月8日下│9元││││臺北市○○區○○路2段│午4時52│││││134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分許│││││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王羽萱│詐騙者於107年7月7日│107年7│2萬9,98││││下午3時42分許,佯為物│月7日下│9元││││流公司人員及彰化銀行行│午4時33│││││員,致電告訴人王羽萱訛│分許│││││稱誤設為1年份會員合約├────┼────┤│││及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107年7│2萬9,98││││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月7日下│5元││││其陷於錯誤,分別至臺北│午4時48│││││市○○區○○○路○段63│分許│││││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 │107年7│2萬2,98││││東路5段71巷8號全家新│月7日下│5元││││中隆店自動櫃員機,依詐│午4時56│││││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彭紹閔│詐騙者於107年7月7日│107年7│8,123元││││下午3時30分許,佯為「│月7日下│││││歡樂鹿」網購平台業者及│午5時38│││││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告訴│分許│││││人彭紹閔訛稱誤設為經銷├────┼────┤│││商,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107年7│6,050元││││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月7日下│││││,至桃園市○○區○○路│午5時40│││││190號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許│││││分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