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金東鋒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被告 林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6頁、第8頁、第10頁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呂學東、林蕙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後者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止,二者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借款利率則分別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12%、0.92%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而同時調整。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金東鋒公司僅還款至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4日止,往後即未依約償還,又被告金東鋒公司所使用之票據已於106年7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27萬9,870元、1,597萬5,587元,合計本金1,725萬5,4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呂學東、林蕙玲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金東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1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金東鋒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且於106年7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金東鋒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呂學東、林蕙玲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金東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