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傑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傑文因竊盜等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傑文因竊盜等7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另審酌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受刑人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11/06/04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112/08/10112/08/102竊盜有期徒刑3月111/09/12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112/04/07112/05/263竊盜有期徒刑5月111/07/02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55號112/06/29112/10/204竊盜有期徒刑4月111/07/04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有期徒刑5月111/07/04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有期徒刑6月111/07/08同上同上同上7竊盜有期徒刑5月111/07/07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94號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