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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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其於民國86年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先後所寄發,(一)指定應於91年7月15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陸軍137旅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指定應於93年8月4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霧台鄉山地連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一)所為,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被告(二)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遷出設籍地後,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資為論罪依據。
三、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等事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檢察官就此等事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情事,而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後備軍人,原戶籍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遷出該處所後並未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先後所寄發,(一)指定應於91年7月15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陸軍137旅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指定應於93年8月4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霧台鄉山地連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父親死亡我到外地工作,家裡沒有人所以無法收到,我父母親是離婚關係沒有住在一起,我跟著我父親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建華一街236號,嗣因遷出該住所,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先後所寄發,(一)指定應於91年7月15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陸軍137旅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指定應於93年8月4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霧台鄉山地連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送達上址後,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遷出上開設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但仍應審究其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經查被告係於69年1月10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因父母離婚由父監護,其父 邱來發 於民國89年2月23日死亡,且該戶內確無其他家人設籍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當初是因為我父親死亡我到外地工作,家裡沒有人所以無法收到,我父母親是離婚關係沒有住在一起,我跟著我父親住」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既因在外地工作而未住於戶籍地,且因戶籍地並未住有其他家人而無法收受召集令之送達,其情節於現今社會尚非罕見,自難以此即指其有避竟召集處理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是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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