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陳立果
被 告 袁秭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號停車場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明仁 駕駛停放於該處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3,600元(其中工資費用:8,000元及零件費用:5,6
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一銀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出貨單、車輛
零件交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3,600元(其
中工資費用:8,000元及零件費用:5,6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5月3日為止,B車已實
際使用4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61元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元,共計8,86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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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00×0.369=2,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0-2,066=3,534
第2年折舊值3,534×0.369=1,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34-1,304=2,230
第3年折舊值2,230×0.369=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30-823=1,407
第4年折舊值1,407×0.369=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07-519=888
第5年折舊值888×0.369×(1/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888-27=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