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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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受 罰 人  林昱翔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 王祐旭 與被告 雲尚 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第115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翔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十五分至本院民事第三十三法庭應訊。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於109年5月12日
行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另本院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
33法庭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
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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